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毛重零點捌柒參壹公克,經鑑驗毛重零點捌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關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3月21日吉警偵字第108000426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反面、第3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扣案之白粉2包(保管字號:108年度毒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楊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震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詳如鑑定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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