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嬅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起,在花蓮縣○○市○○○街○○巷○號與友人一起飲用鹿茸酒約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與南埔十六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因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而發生追撞交通事故,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已57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