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起,由李世銘以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發財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利用合法彩券銷售作為掩護,提供賭客下注簽選,再將賭客下注簽選之號碼傳真至甲女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賭客賭博財物。以核對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共有「2星」、「3星」、「4星」玩法供賭客簽選,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
5,2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簽注金即全歸李世銘與甲女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3年10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世銘所有之賭資5,720元、539限牌通知、六合彩通知2張、簽注單5張、簽注對照單2張、今彩539好報1張、空白簽注單58張、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姐」之成年女子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0月9日下
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地下今彩539賭博、香港六合彩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事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賭資5,72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539限牌通知、六合彩通知2張、簽注單5張、簽注對照單2張、今彩539好報1張、空白簽注單58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數量│├──┼────────────┼──────────┤│一│現金│伍仟柒佰貳拾元。│├──┼────────────┼──────────┤│二│539限牌通知、六合彩通知│貳張。│├──┼────────────┼──────────┤│三│簽注單│伍張。│├──┼────────────┼──────────┤│四│簽注對照單│貳張。│├──┼────────────┼──────────┤│五│今彩539好報│壹張。│├──┼────────────┼──────────┤│六│空白簽注單│伍拾捌張。│├──┼────────────┼──────────┤│七│傳真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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