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元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元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10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更正為「10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二、核被告涂元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涂元彰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元彰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9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22時5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元彰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涂元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