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3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百元,亦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曾林義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見 杜福鵲 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大門未關,而無故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打開上址內之冰箱徒手竊取杜福鵲所有之補力康1瓶,得手後供己飲用;隨後再拉開該冰箱旁桌子之抽屜後,徒手竊取杜福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新臺幣9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杜福鵲發現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杜福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林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侵入│││中之自白及供述。│上址後徒手竊取上述財物。│││││├──┼───────────┼─────────────┤│2│告訴人即證人杜福鵲於警│同上所述。│││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