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未據繳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