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簽單拾壹張、開獎日期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陳順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7-8行關於「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單11張、開獎日期號碼單1張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單11張、開獎日期號碼單1張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9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單11張、開獎日期號碼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辯稱並非供簽賭使用,且賭客大都是親自拿簽單至檳榔攤下注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該傳真機為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陳順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雙子星檳榔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地點下注簽賭,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台號」,「二星」、「三星」賭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元,「台號」賭金每注為80元,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百元,「三星」可得彩金5千元,「台號」可得彩金9百元至2千7百元不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順長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19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單11張、開獎日期號碼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順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19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獲照片13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三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單11張、開獎日期號碼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因被告辯稱並非供簽賭使用,且賭客大都是親自拿簽單前來檳榔攤下注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該傳真機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用,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