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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