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楊明祥 被告 劉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拾萬元,加計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000元(按月利率3%),200,000元(按月利率5%),100,000元(按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0元,加計10,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均為3%,並簽有借款契約兩份,嗣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於1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於同日收訖無誤,並約定於同日清償借款,且加計10,000元之利息,並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0元,加計10,000元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籍設新北○○○○○○○○,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核屬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又因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本院認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爰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固不得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份、借據乙份、匯款紀錄乙份、LINE對話紀錄乙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9、113-125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確屬有據,可信為真實。
㈡次按: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110年7月20日施行,是依修正後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其債權不存在。
㈢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確有屬據,堪信為真實,已如前所述,然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其中7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揭修正後利息之規定,於超過年利率16%之約定無效,其債權不存在,是至多僅得以年利率16%計算之,故就上開700,000元部分,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所餘100,000元債權,原告請求加計10,000元之利息,則屬有據。
2.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中7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為定有還款期限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訴之聲明仍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予尊重。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7月2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另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其餘100,000元,加計10,000元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係約定111年9月25日清償並加計利息1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借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其餘100,000元,加計10,000元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惠閔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