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庭
康登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庭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登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廢四機回收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健庭、康登捷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洪健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康登捷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洪健庭為高職肄業、被告康登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洪健庭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康登捷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等竊得告訴人 楊銘元 之冷氣室外機1臺,係由被告洪健庭
載往變賣,此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客觀上應認係被告洪健庭單獨支配管領上開竊得之物,該冷氣室外機1臺為被告洪健庭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銘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洪健庭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竊得告訴人嚴信中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告訴人嚴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告洪健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登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康登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共同徒手竊得楊銘元管領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得手後,旋由洪健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五金行變賣。康登捷、洪健庭2人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19時30分許至翌(4)日4時4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由洪健庭先徒手竊取嚴信中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2,000元)後亦騎乘前開機車載運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等待,康登捷則前往上址會合協助搬運,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嚴信中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已發還嚴信中)。
二、案經楊銘元、嚴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登捷、洪健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銘元、嚴信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8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登捷、洪健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竊取告訴人楊銘元管領之冷氣室外機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