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原告 楊竣翔 被告 陳慕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女友 黃思澕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淇ABBY7」、「EASON吳」佯稱:可合資於千禧娛樂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女友黃思澕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淇ABBY7」、「EASON吳」佯稱:可合資於千禧娛樂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計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1年金簡上第204號判決、111年度金簡第7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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