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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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祿
黃瑞鈿
賴數英
林昭龍
張長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黃瑞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賴數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林昭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張長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陳文祿前有賭博案件,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被告黃瑞鈿前有賭博案件,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5000元;被告賴數英前有賭博案件,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5000元;被告林昭龍前有賭博案件判處罰金1000元;被告張長春前有賭博案件,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5000元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3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陳文祿所有、1,000元為被告黃瑞鈿所有、700元為被告賴數英所有、1,000元為被告林昭龍所有、600元為被告張長春所有),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各於被告
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5人於警詢均供稱並無贏得任何財物等語,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被告陳文祿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鈿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數英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昭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長春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祿、黃瑞鈿、賴數英、林昭龍、張長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前某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自撲克牌抽取2張後,比合計點數大小對賭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則可取得其他賭客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8張與賭資新臺幣(下同)5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祿、黃瑞鈿、賴數英、林昭龍、張長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涉犯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祿、黃瑞鈿、賴數英、林昭龍、張長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8張與賭資5300元,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