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洪明遠 被告 陳美鳳 被告 陳明文 被告 洪秀娥 被告 洪秀美 被告 洪秀珠 被告 洪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被告洪秀珠等六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且兩造倘非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均為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利於其應訴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洪明遠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巧 與原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查,前開約定書為屬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約款),且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除本院外,尚明列、且特別以放大字體蓋印「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堪以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屬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以其特別加蓋註記方式觀之,其甚而更優先於本院。又被告均非法人或商人,且無一住居本院轄區者,又被告洪秀珠等六人均住在高雄市,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巧生 前亦住高雄市,被告洪秀珠等六人並以至本院應訴不便為由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考量被告等程序上利益,及原告所定型化約款本即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列為合意管轄法院,堪認原告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乃屬顯失公平。綜上說明,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