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9、26至30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102年7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10
2年保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除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24所示之物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第10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
(二)而該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聲請人未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編號3、4、24所示之物外,編號1、2、
9、26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及其配偶 李靖慧 所有,且供其等平日使用等情,雖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未見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情;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單眼相機,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為其平日拍攝家中幼兒所用之物,復經本院請承辦員警就該相機內記憶卡擷取目錄結果,可見其內容多為幼兒生活照,與被告甲○○所述相符,雖內有少數拍攝到外勞面貌之照片,自該照片內容以觀,亦可見係該外勞與幼兒互動時所拍攝,並非特意拍攝該外勞,難認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情;扣案如附表編號8、10至
23、25所示之硬碟,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為其平日儲存影像或圖檔所用,復經本院請承辦員警就上開硬碟內容擷取目錄結果,其內容與被告所述相符,均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