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希望養育伊20年的祖母,遭伯父、姑姑等丟在養老院,希能在民國105年2月底前將祖母接回家團聚;對於所犯之罪,伊全部認罪,並同意每晚9時至鹿草分駐所報到,亦會準時到場開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林進宏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准予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之9,然被告並未遵期於105年1月18日到場開庭,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陳咱 、妹妹 林佳慧 待訊問,被告與渠等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羈押。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理由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同時亦供稱伊祖母陳咱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均是陳咱交給 伊保管 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於本院10
5年2月17日開庭時,亦稱伊並未竊取機車,伊是向妹妹林佳慧借的(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審以被告既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自有傳喚告訴人即被告之祖母陳咱及被告之妹妹林佳慧到庭訊問或對質之必要,為恐被告對陳咱、林佳慧施以壓力,或與其等串證,影響法院之發現真實,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者,依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並未遵守法院命令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之9,而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從事男傳播工作,未徵得本院准許即擅自離去限制住居處所,亦未陳報其最新居所;況本院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開庭前,書記官於中午即電告被告務必到庭,被告並稱會到庭,然結果仍未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