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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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訴人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
陳志斌 律師被上訴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 (下稱方秀英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貸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四四之二、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
六、六七五之六、七二八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永二段一二五五、一二二五、一二五四、八三六、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二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嗣伊 受上訴人委任向方秀英等三人清償系爭借款,渠等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予伊,並交付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屆期清償完畢而消滅,方秀英等三人嗣後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抵押權讓與。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究如何向方秀英等三人交付款項,系爭本票係伊子 詹裕琛 冒名倒填發票日所簽發,再以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藉以規避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禁止處分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據以對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二百三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後,再為本件請求,顯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其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判決就追加之訴部分,漏未諭知),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方秀英等三人借款二千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方秀英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分別載有:「債權讓與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業已將債務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徐錦泉,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立同意書人詹明德(即上訴人),本人前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重測後為永二段)第八三六、九二一、一二二五、一二五四、一二五五等五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君,茲因該抵押債務已由徐錦泉(即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詹明德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徐錦泉」等語,再參以系爭抵押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方秀英證述: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三個月,嗣其清償系爭借款,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事隔相當時日後,始向伊表示清償資金為第三人給付,要求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伊遂要求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辦理抵押權轉讓事宜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伊代償系爭借款,方秀英等三人與伊合意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且為上訴人所同意一節,堪信屬實。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債權應生移轉被上訴人之效力。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詹裕琛所稱: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係伊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云云,與事實相違,而不足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清償事實,且與詹裕琛證稱:系爭借款債權遲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才請訴外人徐正治處理清償,但忘記去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不符,所辯自非足取。又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固約定將系爭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陳僅代償二千萬元,且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自得以之抵充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未受償餘額為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方秀英等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方秀英等三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時即已消滅,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消滅,方秀英等三人嗣後無從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方秀英等三人於受償系爭債權後,即將該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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