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楊道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道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之行為雖對民主制度造成傷害,惟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較之同案被告 楊榮鐏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明白表示不宜給予緩刑,仍獲緩刑宣告之情形,上訴人更應獲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恩典,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其裁量差異過大,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上訴人曾擔任里長,對地方貢獻不遺餘力,近年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於原審有提出健康檢查報告供參,倘若入監服刑,有加劇可能。再上訴人屬初犯易於改過自新,且經褫奪公權不致再犯,監所內之醫療恐難照顧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復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上訴人同意附條件予緩刑機會,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上訴人之情況以暫不執行為當,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所持理由已逾構成要件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原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類似案件獲緩刑之案例,具體說明與本案有何不同之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為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適用法則違法之問題,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然上訴人身為候選人,竟主導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若對此種傷害民主選舉制度之犯罪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賄選犯罪之遏止與防治,易使人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者,上訴人自陳前曾擔任里長,可認其有豐富之參與選舉經驗,自應深知選舉公平性之重要,而其所為賄選行為,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況因賄選而當選者,其因賄選而支出之龐大資金,是否須自所從事職務或其職務上之機會,俟機謀取,則又敗壞官箴;以此而言,賄選之戕害民主政治,莫此為甚,自不宜輕縱給予緩刑。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之他案判決,稱其他案件亦多有宣告緩刑者;然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同係候選人行賄,其各人之犯罪態樣、參與選舉之經驗有異,且是否有多次參選經驗,而對民主政治之真締應有不同之認識等等,均非必相同,上訴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要求比附援引,亦非適法。因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為說明論斷,上訴人為候選人,與已獲緩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楊榮鐏,身分不同,上訴人為賄選行為對民主傷害甚大,而其他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對本案無拘束力,自無需一一交待(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指其為違法。按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起因高血壓、氣喘就診,有藥物控制,目前控制情況良好;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因胸椎及腰椎手術感染住院,同年十月五日出院,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惟上開疾病應不致對上訴人之生命發生立即之危險,且若入監執行而發生須保外就醫之情形,亦得依法申請,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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