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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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宏元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雨潼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並於民國
107年7月17日20時18分,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上開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楊雨潼」。嗣「楊雨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4日13時14分,撥打電話予 蔡秋慧 ,向蔡秋慧自稱為「 阿彬 」,因有急用而要蔡秋慧匯款云云,致蔡秋慧誤認該人為其友人 陳榮彬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內埔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嗣蔡秋慧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慧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慧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內埔郵局帳戶之情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8月15日屏營字第107290053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儲字第1080054484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雨潼」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寄貨明細可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榮彬」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
私利,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高利誘惑而提供帳戶,助長詐騙歪風,間接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慮及被告所為幫助正犯行騙僅1次、被害金額為5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