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慶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吳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以100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魚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出於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察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另案通緝到案時,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