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志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8年8月7日18時許起至翌(8)日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用3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福昌二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3時
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第25頁、第27頁至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實應予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