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原交簡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判決於107年1月26日確定。然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勞務,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案於107年1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受刑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應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經通知後,僅於108年1月10日至鄉公所履行周邊環境清潔之義務勞務4小時,及於108年3月22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然查卷內受刑人多次陳報係因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刑人重鬱症復發,酒精依賴伴有戒斷,非物質或生理狀況致睡眠疾患,雙側性膝部原發性關節炎,自105年6月13日起即至該院治療,最近一次於107年9月12日返診,因受刑人無法控制自己飲酒習慣,擬安排住院治療,目前待床中,如因住院無法完成勞役,請考慮延長其期限,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同院10
7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受刑人因右側髖關節感染及慢性腎病變,於107年3月29日住院感染科,而於
107年5月17日出院,受刑人另於107年5月18日住院,而於107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13日接受2階段性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7年8月2日出院,目前因多重合併症不適合行走及蹲坐,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執聲卷第18頁反面)。本院於調查中函詢慈濟醫院受刑人病況,據覆略以:受刑人於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2月21日間因上開酒精使用疾患住院,且其骨科疾患,雖原則上可進行普通勞務,但因右髖功能不佳,無法蹲及長距離行走,此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故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少有超過5月時間均在住院,且受刑人107年10月8日時診斷認其不適合行走及蹲坐,迄至本院函詢時,慈濟醫院於108年8月2日尚且認為其無法蹲及長距離行走,則依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記載受刑人提供之勞務為「鄉公所周遭環境清潔」,顯然為需移動並清理環境之勞務內容,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能否確實負擔長達200小時該種勞務之執行,實有疑問。故受刑人雖表明其因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義務勞務之執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執行其刑罰之公共利益,認為被告並非惡意規避其勞務之執行,且其已積極尋求酒精濫用疾患之治療,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難收緩刑效果之情。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