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旅行證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之「 歐陽平弟 」簽名、指印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之「歐陽平弟」簽名、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造之「歐陽平弟」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係逾期居留之大陸人民,於民國95年4月26日晚
間11時5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龍安 街口處,為警查獲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確定),詎甲○○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大陸人民身分以避免遭遣返,竟冒用其友人「歐陽平弟」之名義,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歐陽平弟」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平弟、警察暨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偵辦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㈡又甲○○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傳喚遭冒名之「
歐陽平弟」未到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11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並於95年8月29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即以95年度罰執字第2716號通知遭冒名之「歐陽平弟」前來繳納罰金,然因歐陽平弟經通知未到案執行,該檢察署即對「歐陽平弟」發布通緝。嗣甲○○於96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處為警查獲,甲○○為掩飾其身分,竟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偽造「歐陽平弟」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平弟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查證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第3頁)。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依被告於95年4月26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95年4月26日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被告於95年4月26日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並無修正,惟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據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固有在逮捕通知書或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歐陽平弟」之簽名及捺指印,惟其簽名之位置係在「被通知人」欄或「被告知人」欄,各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偽造署押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有任何表示製作文書之意思,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各偽造「歐陽平弟」簽名及指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以其友人「歐陽平弟」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歐陽平弟」簽名、指印,係分別基於一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為為接續犯。被告2次所犯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追緝,而冒用「歐陽平弟」名義應訊,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平弟」,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並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又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附表一、二所示各偽造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甲○○於96年3月12日通緝到案後,另於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提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歐陽平弟」名義訊,並於訊問筆錄偽造「歐陽平弟」之簽名1枚,因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予合併審理乙節。經查,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係基於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然而本案第2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12日,其地點係在桃園縣境內之警察局、檢察署及監獄;而請求併案審理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16日,其地點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該2次犯罪,其時間明確可分,犯罪地點不同,且被告係分別在不同之刑事案件調查時所為之犯罪行為,從一般社會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非接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歐陽平弟」之│││點││簽名、指印│├──┼───────┼─────────┼─────────┤│1│95年4月26日晚│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1枚│││間11時59分許│(95年度偵字第1120││││桃園縣桃園市中│8號卷)││││山路與龍安街口│││││處││││││││├──┼───────┼─────────┼─────────┤│2│95年4月27日凌│逮捕通知書(本人聯│簽名1枚│││晨零時20分許│)(95年度偵字第11│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208號卷)││││局交通隊│││││││││││││├──┼───────┼─────────┼─────────┤│3│95年4月27日凌│逮捕通知書(親友聯│簽名1枚│││晨零時30分許│)(95年度偵字第11│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208號卷)││││局交通隊│││││││││││││├──┼───────┼─────────┼─────────┤│4│95年4月27日凌│警詢筆錄(95年度偵│簽名3枚│││晨3時57分許│字第11208號卷)│指印4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歐陽平弟」之│││點││簽名、指印│├──┼───────┼─────────┼─────────┤│1│96年3月12日下│權利告知通知書│簽名1枚│││午5時45分許│(96年度罰執緝字第│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68號卷)││││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2│96年3月12日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簽名1枚│││午5時45分許│)(96年度罰執緝字│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68號卷)││││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3│96年3月12日下│逮捕通知書(親友聯│簽名1枚│││午5時45分許│)(96年度罰執緝字│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68號卷)││││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4│96年3月12日下│指紋卡片(96年度罰│簽名1枚│││午5時45分許│68號卷)│指印20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5│96年3月12日下│口卡片(96年度罰執│簽名1枚│││午5時45分許│68號卷)│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6│96年3月12日下│照片(96年度罰執緝│簽名1枚│││午5時45分許│68號卷)│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7│96年3月12日晚│警詢筆錄(96年度罰│簽名5枚│││間6時48分許│執緝字第68號卷)│指印7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8│96年3月12日晚│偵訊筆錄(96年度罰│簽名1枚│││間9時27分許│執緝字第68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6號,│││││預備庭│││├──┼───────┼─────────┼─────────┤│9│96年3月12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簽名1枚│││臺灣桃園監獄│指紋表(96年度他字│指印10枚││││第1164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