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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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開設卡拉OK店並擺放投幣式卡拉OK機器供不特定顧客進入投幣唱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將以前綁鐵工人所留下原放置於儲藏室內之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麻將台」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片),插電後擺放在前揭卡拉OK店通往廁所之走道上,供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委請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姪女即居住於上開卡拉OK店樓上之甲○○在現場看管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負責兌換硬幣予不特定顧客。其賭法為賭客每次將十元之硬幣投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下注,即投入十元可得十分,若壓中螢幕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賭客贏得分數後,可按機台退幣鍵退幣取得現金,如未押中,則其賭資皆留存電子遊戲機內,所得悉歸丙○○所有,丙○○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轄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乙○○因接獲線報該址卡拉OK店擺放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玩,乃喬裝為顧客前往前揭卡拉OK店,先投入硬幣至卡拉OK機台後,前往走道內之廁所發現有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乃向看店之甲○○表示要把玩在走道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向甲○○兌換硬幣後,旋即賭玩前揭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麻將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八百九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通緝皆未到庭應訊,然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至被告丙○○固坦承於查獲前四個月即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開設卡拉OK店並擺放投幣式卡拉OK機器供不特定顧客進入投幣唱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麻將台」各一台係綁鐵之工人帶來而原係放置在儲藏室內,在農曆過年前之九十六年一月間始將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搬出來置放在卡拉OK店的走道,且搬出來放在走道後有將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麻將台」各一台均插電,而查獲當時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有賭資計二千八百九十元,另查獲當日居住在樓上的姪女即被告甲○○有在場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八德市○○街○○巷○○弄○號的卡拉OK店,你在警詢中稱,已經裝了卡拉OK四個月?)是,約放了四個月左右。(問:根據警員所拍的照片,你在店外有擺卡拉OK投幣十元,則是否一般人可以進入,可以進來投幣唱卡拉OK?)附近的鄰居,和我們的工人都可以投幣唱卡拉OK。(問:扣案的機台是如何來的?)是之前綁鐵的工人帶來的。(問:機台擺放多久?)在擺放卡拉OK之前就已經存在了。(問:為何要將機台擺在卡拉OK店的走道?)因為原本放在儲藏室,是農曆過年前,才將機台搬出來,因為裡面要釘床舖。(問:搬出來時為何要將機台插電?)我不知道。(問:為何機台內有兩千八百九十元硬幣?)我不知道。(問:你不在時是否請甲○○看店?)我不知道。(問:你經常不在,是何人顧店?)沒有人顧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我在工地工作我完全不知情,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原放在儲藏室是因農曆過年才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搬出來放在走道,因為裡面要釘床鋪,我雖然經常在外面工作,但我沒有委請姪女甲○○顧店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稱:「(問: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無店名卡拉OK店』進行探訪取締賭博電玩,何人兌換十元新台幣硬幣給喬裝員警把玩電玩機台的?)我本人。
(問:何人授意你兌換把玩電玩機台的新台幣十元硬幣給不特定客人的?)是負責人丙○○委託我代換的。(問:
警方查時你有無在場?為何在場?)有在現場。因負責人丙○○外出工作委託我代為看雇商店。(問:你與負責人丙○○為何關係?有無雇主關係?)丙○○是我姨丈,沒有雇主關係,如姨丈丙○○不在時就會請我代為看雇。(問:該電玩機台如何把玩?輸贏如何?如何兌換新台幣現金?)我不會把玩。如客人贏得機台分數可直接由機台上彩金按鍵退下新台幣十元硬幣。十分退下新台幣硬幣十元一枚。(問:警方查獲時該電玩機台插頭有無插電?)警方查獲時有插電並營業中。(問:警方於現場查獲何人?並查扣何物品?)警方在現場查獲我本人,另在現場虎霸王電玩機台一台(含IC一片),麻將電玩機台一台(含IC一片),機台內賭資二八九0元。(問:查扣之電玩機台及賭資為何人所有?)均負責人丙○○店裡所有。.
..(問:該電玩機台營業所有何人所有?你有無抽頭?負責人丙○○委託你代為看雇商店有無支付薪資?)是丙○○所有。我沒有抽頭。沒有。(問:你於何時開始代丙○○看雇商店?)今天開始。」等語),核與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本件是否你前往查獲,當時情形為何?)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約下午四點二十分到卡拉OK店去查緝,當時是甲○○在看店,我是先進去假意跟他講要買飲料,並且投硬幣到自助式的卡拉OK機唱歌,唱一下子之後,我就跟他講說要玩電動玩具,該電動玩具擺在段的走道靠近廁所,於是我就跟甲○○換了二百元硬幣,換給我之後,我就去玩該電玩,電玩有兩台,我是玩其中一台。(問:這兩台電玩是否有插電?)有插電,他上面有蓋一個布幕,於是我就翻開布幕有兩台機台,沒有開螢幕,但是有按鈕一按就可以打開它的螢幕。(問:機台有無退幣口?)是,如果得分就從退幣口退出硬幣。(問:查獲後機台內有賭資兩千八百九十元?)是,就是這兩台機台硬幣有兩千八百九十元。(問:依據所拍攝之照片,其機台是擺放在靠近廁所則走道前門是否為關閉?)該門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我是上廁所才看到,之前就有線報說該處有擺設電玩。(問:你所繪之桌子是何意?)是讓客人喝飲料處,冰箱則是在卡拉OK的旁邊處。(問:甲○○之筆錄是否為你所製作?)是。(問:根據甲○○表示,丙○○是他的姨丈,則姨丈不在時會請他看顧這卡拉OK店?)是。(問:根據甲○○表扣案的機台及其內得賭資都是丙○○所有?)是,當時甲○○表示機台是丙○○店內所有的。(問:你在向甲○○兌換硬幣時,有無表示你是要玩該店內之賭博性電玩?)有,但是她也沒有表示意見。(問:丙○○之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問:丙○○在警詢中表示這電玩是之前房客留下來的,卡拉OK店,是在查獲前四個月營業的?)卡拉OK,已經開始裝了四個月,他是說卡拉OK是給他們工人所唱的,電玩則是之前房客留下來的。(問:
他說卡拉OK是給他們工人唱的,一般人可否進去?)可以,我就是假裝客人進去唱卡拉OK,而且店前面有唱卡拉OK十元的招牌。」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巡佐乙○○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於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報告、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臨檢轄區電子遊戲場查察紀錄表、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丙○○所開設之卡拉OK店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麻將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八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前揭卡拉OK店不特定之顧客皆可以進入,且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均有插電營業,僅須按鈕即可賭玩等各節明確,是被告丙○○所辯未委請被告甲○○顧店云云,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又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麻將台」各一台均有插電,僅須按鈕開啟即可啟動,且其內之賭資高達二千八百九十元等情,詳如前述,如被告丙○○僅係因要釘床鋪才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搬出來放在走道,又何以要插電,又何以其內之賭資高達二千八百九十元?又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係擺放在前揭卡拉OK店前往廁所之走道,中間有一道門,上開門本來就是打開的並未關閉等節,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復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如未供人把玩,又何以不將門鎖上關閉?綜上,被告丙○○所辯完全不知情,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係因為要釘床鋪才放在走道上並未供人把玩云云,亦非事實,顯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被告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丙○○、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丙○○、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有二台,扣案之賭資高達二千八百九十元,犯罪之情節,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丙○○矢口否認與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桃院木刑健緝字第四九一號發布通緝,迄今猶在通緝中而未經歸案,有本院被告甲○○通緝書多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一台(含IC板一片)、「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硬幣計二千九百八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