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戊○○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月1日或
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2月間某日),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每帳戶售價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①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以下簡稱大湳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二、嗣上開自稱為「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於⑴
95年1月3日17時30分許,由集團內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甲○○之子為他人擔任債務之保證人,且因積欠債務而遭毆打,要求甲○○交付【40000元】後始願意放人」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依指示將40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戰志偉 (另行偵辦中)。嗣戰志偉即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存款機,於當日19時3分、19時6分、19時7分將其中37000元(另3000元則為戰志偉前往收款、存款之報酬)之款項,分次將1000元、290000元、7000元存入上開戊○○向富邦銀行中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⑵於95年3月28日,該集團內之某成員另撥打電話予乙○○,假稱其為乙○○之友人且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以現金匯款【50000元】至戊○○上開向大湳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
⑶於95年3月21日,該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復撥打電話予丙○○,並謊稱為 賴正東 已離婚之前妻,欲向丙○○借款30000元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丙○○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3時31分許,至郵局匯款【30000元】至戊○○上開向大湳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⑷於95年3月29日,該集團內之某女性成員另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為其友人之配偶 阿芳 ,且急需用款,致丁○○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提款卡將其己身帳戶內所有之【10000元】轉帳至上開戊○○向大湳郵局申設之帳戶內。嗣上開存入、匯入或轉帳至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甲○○、乙○○、丙○○、丁○○等人報警處理後始悉受騙,並經警循線查獲戊○○上開犯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帳戶30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且於偵訊中並陳稱其係因為缺錢始出售帳戶,並願意對於幫助詐欺之犯行予以認罪(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1749案卷第33頁,95年11月15日之偵訊筆錄),惟嗣又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並不知道其所出售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等情(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案卷第15頁,96年2月3日之偵訊筆錄),而上開告訴人甲○○、乙○○、丙○○、丁○○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該等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經戰志偉於警訊中確認無訛,且有告訴人等人分別存款、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且稱為「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詐欺該等告訴人之詐欺犯行無誤。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是被告既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而其與自稱為「小陳」之人既非熟識;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若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嗣後所辯稱其不知其所提供出售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一節,洵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再被告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之成年男子,
向其收購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其雖可預見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考)。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自稱為「小陳」之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物品先後詐欺取財得逞4次,已如上述,則該等犯罪集團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告訴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上開4名告訴人人施詐,使告訴人因此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幫助該自稱為「小陳」男子與所
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男子及所屬成員已向告訴人甲○○等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甲○○等告訴人將總計【13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已經該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即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告訴人丙○○、丁○○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敘及,然此部分既與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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