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六、八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本院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裁定在案。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同一案件於96年9月29日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編號│一(原附表編號4)│二(原附表編號1)│三│四(原附表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300元折│科罰金,以300元折│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2月1日起至93年│93年11月18日│93年1月29日│94年3月17日│││7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察署││├─────┼─────────┼─────────┼─────────┼─────────┤│查│案號│93年毒偵字第581號│93年偵字第18869號│94年偵緝字第71號│94年速偵字第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299號│93年桃簡字第2073號│94年桃簡字第715號│94年桃簡字第85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93年12月24日│94年6月13日│94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299號│93年桃簡字2073號│94年桃簡字第715號│94年桃簡字第852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27日│94年5月1日│94年8月5日│94年7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務之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第一、二、三、四、七之犯罪,前經本院96年聲字第11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第六、八之犯罪,前經本院96年聲字第1157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五(原附表編號7)│六(原附表編號5)│七(原附表編號6)│八│├────────┼─────────┼─────────┼─────────┼─────────┤│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拘役50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金,以3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300元折││宣告刑││││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7月23日│94年1月20日起至94│94年3月1日│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年7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4年偵字第13950號│94年偵緝字第702號│94年偵緝字第702號│95年偵字第108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桃簡字第1925號│95年訴字233號│95年訴字233號│95年桃簡字第173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10日│95年6月16日│95年6月16日│95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桃簡字第1925號│95年訴字233號│95年訴字233號│95年桃簡字第1731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7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11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務之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