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華選任辯護人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華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清華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自10
7年12月至108年已有6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其於短時間內屢次犯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於108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犯罪之虞已如上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
9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