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聲請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長姣 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陳長姣離婚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302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