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聲請人 曾汶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富豊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曾汶慧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汶慧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堪採信。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以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該通知業於108年7月1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親自領取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警局郵件簽收清單等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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