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華選任辯護人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清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其於109年2月19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