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廖晏巧 告訴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被告 楊忠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廖晏巧以被告楊忠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領回寄存文書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 楊清幃 係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碾壓身亡,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說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刻意略去此節而自行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顯然行駛超速、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全然不察,所持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憑認定結果顯然謬誤之鑑定意見書,即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全無肇事因素,且無視聲請人就上開鑑定意見書轉送覆議之聲請,實屬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 鄭銘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件為其論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下顎骨骨折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聲請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鄭銘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查,被告駕車沿台七線由復興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槽化線左彎路段,屬往大溪方向車道上行駛車輛,有優先路權;且參以證人鄭銘鴻證稱:渠等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尾隨在被害人後方,被害人突然偏掉、打滑,倒地的原因是自己打滑,並不是遭貨車撞擊,倒地後自行向前滑動,滑到砂石車的左後方的第一個輪胎,而被輪胎壓過去等語;再觀諸被告車輛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約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
07:47:14時,被告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跨壓分向槽化線行駛,隨即可見被害人及其機車人車分離倒地滑入來車道,約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07:47:15時,被告車輛左後輪跨壓分向槽化線並輾壓被害人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行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槽化線進入來車道,因而遭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一、楊清幃駕駛重機車行經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操控失當倒地滑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楊忠森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750號函在卷可查,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尚無肇事因素。是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之餘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證人鄭銘鴻於警詢陳稱:伊與楊清幃各騎乘機車上山,伊尾隨在楊清幃後方,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許,接著過彎時,伊看見楊清幃莫名其妙車輛打滑,滑了出去,伊看到楊清幃滑行到對向砂石車輪胎底下,楊清幃有想要逃離之意,所以有用單手撐地,但楊清幃下半身還是滑進對方車輛後輪下方,就被對方車輛後方輪胎壓過去(參原署相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渠等當時往小烏來方向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騎車尾隨在楊清幃後方,楊清幃機車突然偏掉、打滑,倒地原因是楊清幃自己打滑,並不是遭貨車撞擊,倒地後是自行向前滑動,滑到砂石車的左後方第一個輪胎,而被輪胎壓過去,楊清幃機車並未跨越雙黃線,伊看楊清幃機車打滑,整個滑進去時,伊立即將車子停下,按警示燈,並調頭一直對貨車按喇叭,但貨車並未停下,約3秒後,對方才停車等語,足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並未發生擦撞,且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轉彎處突然滑倒致發生本件車禍。復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影像畫面光碟「DATE(0000-00-00)TIME(00-00-00)CH03」所示,於影像畫面「7:47:14」道路為一彎道處,曳引車左前輪有壓到槽化下山車道邊緣,車斗左後前輪則未壓到槽化線,對向車道有部機車經過,未見到楊清幃及騎乘之機車;影像畫面「7:47:15」畫面左下方出現機車倒地滑行,機車配件在機車行駛車道及對向車道飛濺,畫面左下方見一人自機車行駛之車道快速滑過黃色槽化線,滑進對向車道行駛中之曳引車車斗下方,撞到該車車斗左後前輪前方,遭車輪輾過,曳引車左後輪有壓到黃色槽化線,機車則倒在對向車道內等情,此有卷附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7:47:14」、「7:47:14」截圖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車禍發生應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機車操控失當倒地,並滑行越過分向槽化線進入對向車道曳引車車斗下方撞到車斗左後前輪,而遭輾壓等情,核與證人鄭銘鴻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曳引車均在其車道內行駛,並無跨越車道或與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且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因此無論被告駕車時之車速為何、輪胎有無壓到槽化線,根本無從防止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經核論述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無不當之處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意旨雖質以:被告刻意扭曲本件係被害人滑向來向車道時與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撞擊,而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雙方發生事故之經過為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撞擊,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被告傷勢係導因於遭碾壓乙節兩相矛盾,又再議處分改謂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碾壓,卻又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違誤,顯有謬誤云云。然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生擦撞,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轉彎處突然滑倒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因而致生本件車禍,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如前,而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左前保險桿處於案發後受有車損乙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伊車輛左前保險桿護板損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滑向伊的左前保險桿處發生撞擊,然後滾到伊車輛後面中間輪胎處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第30頁),足見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打滑而倒地,固非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所致,惟其倒地後係先滑行至被告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後始遭輾斃,是被害人倒地後確有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撞擊乙情,被告上開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乙節係指被害人倒地後輾斃前遭撞擊,與再議處分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前並未發生擦撞,且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轉彎處突然滑倒致發生本件車禍等節,亦無相互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之虞。
2.聲請意旨另質以:被告肇事前,證人鄭銘鴻已用機車喇叭大聲示警,惟被告置若罔聞,直至被害人遭輾過後方停下車輛,且被告察覺車輛顛簸,亦非立刻停下車輛,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事發時最起碼左側部分已逾分向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被害人會車之間隔亦少於半公尺,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3公里,已屬超速,可見被告行經彎道坡路時並無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於打滑時全無任何閃避及逃離之機會,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決非全無肇因云云。惟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滑倒,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路權優先,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槽化線進入來車道,與對向駛至由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撞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件依卷內照片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見被告有何逾越分向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揆諸上開證人鄭銘鴻於偵查中所述,更可知其係見被害人打滑倒地後始按鳴喇叭,距離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碾壓前時間甚短,一般人根本無從反應,因此無論被告駕車時之車速為何、輪胎有無壓到槽化線,根本無從防止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不得遽憑上開聲請意旨所為引申及推測,即逕入被告於罪。又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將本件車禍送覆議鑑定即予結案之情形,然檢察官據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鄭銘鴻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相關事證,認已足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另送覆議之必要,本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之偵處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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