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昭舟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告蔡昭舟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昭舟與 張庭瑜 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昭舟因對張庭瑜有家暴行為,於107年1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庭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張庭瑜為騷擾行為,蔡昭舟於107年1月3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07年8月12日14時許,在其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與張庭瑜因細故發生爭吵,張庭瑜收拾行李欲離開其與蔡昭舟之住處,蔡昭舟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衝撞張庭瑜所有之行李箱,致使張庭瑜跌倒受傷(蔡昭舟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庭瑜為身體上之侵害行為。嗣經張庭瑜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對蔡昭舟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昭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庭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亦即張庭瑜之未成年子女蘇○○(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6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通常保護令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