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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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2段與美溪路路口處時,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員警 楊俊宏 、所長 林俊銘 在上址處執行臨檢勤務,因見謝文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未懸掛車牌,楊俊宏遂駕駛警車搭載林俊銘前往攔查,於行至彰水路○段○鎮○路路口處時,示意謝文二停車受檢,謝文二竟未停車,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彰水路2段南向車道加速前行,之後再往左轉入彰水路2段之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此時北向車道有其他車輛駛來,然謝文二仍逆向前行30餘公尺,之後再左轉進入其位於○○鎮○○路○段○○○號住處前方廣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此時楊俊宏、林俊銘在後追逐抵達上址廣場,下車盤查謝文二之際,謝文二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雞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俊宏、林俊銘,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逆向 係因為路口到住處只有20公尺,也沒有車,而警察下車將伊壓制住時,伊胸口很痛,但沒有罵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2段與美溪路路口處時,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員警楊俊宏、所長林俊銘在上址處執行臨檢勤務,因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未懸掛車牌,楊俊宏遂駕駛警車搭載林俊銘前往攔查,於行至彰水路○段○鎮○路路口處時,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車輛沿彰水路2段南向車道加速前行,之後再往左轉入彰水路2段之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此時北向車道有其他車輛駛來,而被告逆向前行30餘公尺後再左轉進入其位於○○鎮○○路○段○○○號住處前方廣場,此時楊俊宏、林俊銘在後追逐抵達上址廣場,下車盤查被告之際,被告當場對2位員警辱罵「幹妳娘雞掰」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逆向行駛,且因心急有罵「幹妳娘雞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5頁及其背面),並有證人即員警楊俊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勤務分配表等(見偵卷第4、11、14、42頁)附卷可考。而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監視器畫面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48頁至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女兒及同居女友到庭作證,證明其所言屬實,惟被告女兒及女友於案發時均未在現場,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㈡經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追緝,竟在雙向之道路上,
逆向行駛,期間尚有一輛對向車輛駛來,所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於員警楊俊宏、林俊銘執行公務時,以「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詞,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
10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雙向車道上,逆向行駛,忽視交通法令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實不足取,並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