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蔡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告 江文煙 訴訟代理人 江劍秋 被告 江孟前
吳紹銘 吳忠勲 江俊諺 張秀被告 江漢宥 訴訟代理人 江德成 被告 江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忠勲、張秀、江碧玉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文煙辯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願與張秀、江碧玉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江孟前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希望分得土地南側鐵皮屋坐落位置;對原告方案無意見,希望按原使用範圍分配。被告吳紹銘辯稱:同意分割但不願與他人繼續共有,希望分割後土地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臨路位置土地,也同意出售土地。被告吳忠勲辯稱:對分割無意見,共有人長輩先前有分管協議,其所有持分可變價賣予其他共有人。被告江俊諺辯稱:同意原告方案,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沒有人反對,希望保留鐵皮屋而分得坐落土地範圍,先祖很早就使用鐵皮屋坐落土地,希望按先前分管位置分割。被告張秀辯稱:同意原物或變價分割,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但該方案經送請地政繪圖,因未繳規費而無從製作,卷146、148、151至153頁)。被告江漢宥辯稱:
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耕作位置,希望與原告交換其分得位置,或增加臨路位置,不接受價金補償。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另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2日函覆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9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準此: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9月11日員土測字16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分別表示意見如上。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4,343.09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地形略成四方,南側相臨道路,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其餘多為雜木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函覆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9筆土地(卷46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詳如附圖,關於「編號43-E
擬分配人」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能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原則。至部分被告希望按原使用範圍或先祖分管協議分配,然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而無從參酌此部分意見;另被告吳紹銘請求按權利範圍分配臨路位置且均為單獨所有,惟此與其餘共有人意願不符,況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分割筆數及面積均有相關限制,分割後無法均為單獨所有,因此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較小者)不得不繼續維持共有,該等辯稱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稱公允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市○○段○○○號│山坡地保育區│14343.09││││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江碧玉│71/6000│├──┼──────┼─────────┤│2│江文煙│71/6000│├──┼──────┼─────────┤│3│江孟前│2/6│├──┼──────┼─────────┤│4│吳紹銘│1/24│├──┼──────┼─────────┤│5│吳忠勲│1/24│├──┼──────┼─────────┤│6│江俊諺│1/6│├──┼──────┼─────────┤│7│張秀│71/6000│├──┼──────┼─────────┤│8│江漢宥│1/6│├──┼──────┼─────────┤│9│蔡振發│1287/6000│└──┴──────┴─────────┘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43-A│蔡振發│3076.59│全部│├───┼──────┼──────┼────────┤│43-B│江俊諺│2390.51│全部│├───┼──────┼──────┼────────┤│43-C│江孟前│4781.03│全部│├───┼──────┼──────┼────────┤│43-D│江漢宥│2390.51│全部│├───┼──────┼──────┼────────┤│43-E│江碧玉│509.19│1/3││├──────┤├────────┤││江文煙││1/3││├──────┤├────────┤││張秀││1/3│├───┼──────┼──────┼────────┤│43-F│吳紹銘│1195.26│1/2││├──────┤├────────┤││吳忠勲││1/2│└───┴──────┴──────┴────────┘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9月11日員
土測字第16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43-E擬分配人」應依附表三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