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09/A0287),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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