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星 輔佐人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金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金星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上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開啟車燈,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未劃分向線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產業道路對向適有 羅秀美 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謝金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非單行道或非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路燈照明昏暗、開啟機車車燈視距尚可、路面乾燥及謝金星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產業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靠右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羅秀美騎乘上開腳踏車駛來之車前狀況,羅秀美亦疏未注意保持上開腳踏車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謝金星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與羅秀美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羅秀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急性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謝金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及參與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撞擊部位、及現場道路標線等記載,更係員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因其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內容有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僅為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自不影響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本件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下述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承上開機車在路中間略靠右,沒有靠最外面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開機車的大燈,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與告訴人碰撞到後我才發現告訴人;我沒有靠右行駛係因路面有雜草障礙,且產業道路車流量少,幾乎不會有對向來車;本件車禍是因為告訴人的腳踏車沒有裝設燈光及反光設備所致;本件車禍後機車、腳踏車均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腳踏車倒地位置應非真實,證人 朱明德張麗玲 於原審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亦非可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未劃分向線產業道路之中間略靠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騎乘腳踏車自對向前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美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張麗玲及朱明德於原審中證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觀之同條例第95條第1項規定甚詳。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恪遵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路燈照明昏暗、開啟機車車燈視距尚可、路面乾燥及謝金星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騎乘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未劃標線道路,為靠右行駛,具有肇事原因等相同認定,有該會102年1月25日嘉雲鑑字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應可認定。
(三)又按腳踏自行車(下簡稱腳踏車)係慢車,依規定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方能行駛於道路上及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第1項依文義、體系及立法解釋,為強行規定,課予慢車所有人有義務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不得擅自變更裝置;是慢車所有人如未依該規定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於道路上行駛於法定義務有違,更遑論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是慢車駕駛人駕駛無裝設燈光之腳踏車,即有違法定義務。前揭法學解釋方法如下:
1、自文義解釋言:⑴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夜間並應開啟燈光,本件行為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良好」者謂優良、優異;「完整」者謂圓滿、完全沒有殘缺(出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則慢車必須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優良及圓滿、無殘缺等即灼然甚明。
⑵再自法條論理結構而言,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前提要件須有上開安全設備之裝設,此為該法條文字用語當然論理解釋,殊不得僵化解釋為未明文而謂無裝設義務,或謂僅需保持慢車原來狀態下之良好與完整即可,而棄論理解釋不顧;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條文規定為『應』,指應(不得不)為某種行為的規定,自應為強制規定,始符文義甚明。
2、依現行法條之體系解釋言:⑴按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
,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既明文「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就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一節,顯於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屬於強制規定,倘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解釋為非強制規定,既不當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適用範圍,致有相同事項在母法為完整之規定,授權制訂之子法為限縮母法適用範圍,自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⑵又慢車雖設有不同類型,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明文,其法律用語應作相同解釋,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所稱『慢車』,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作相同解釋,當無歧異;反之,倘因慢車種類不同而異其規範內容時,當有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2項、第3項所示,就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3輪以上慢車之安全設備應分別符合其檢測基準等等,於前開條例第69條之1及前開規則第119條第2項、第3項特別規定之,倘無此特別規定,所謂「慢車」當均涵蓋腳踏自行車在內而無例外,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所謂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之義務,腳踏自行車所有人自應依法負此義務,要屬無疑。
3、自立法目的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其立法目的當無二致。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為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當然必須具備種種安全設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39條、第39條之1、之2分別規定汽、機車之規格、檢驗標準及明令禁止變更自明,是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維護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等之安全,自需具備法定之安全設備,慢車亦行駛於道路上,又何能排除其外,亦應具備安全設備,始符合立法目的要求。
4、自修法歷史言:⑴57年4月5日頒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6條第3款原規定:
「警察機關受理慢車之登記、檢驗、應依左列規定:剎車、鈴號、車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完整」,第158條規定:「慢車經登記檢驗後,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如加裝輔助引擎或邊車、拖車等,并應保持剎車、鈴號、號牌、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79年12月15日改列為第119條第1項並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自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制訂背景以觀,該條文文字僅有少數修改,其文義並無變動,且自57年即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列為檢驗項目,蓋57年時道路並不完善,更遑論照明設備,是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時值今日道路系統雖漸趨完善,然腳踏車等慢車製作技術精良致速度遠快於以往,道路交通流量並呈爆炸性成長,快慢車雜沓爭道,腳踏車行車風險不減反增,其安全設備之裝設、保持更趨必要。
⑵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原規定:「慢車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96年2月1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97年4月14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自其修訂歷史以觀,對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一事並未變動,且對照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修訂之背景,立法者雖為因應時代變遷,而有修法,但對於慢車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於夜間開啟燈光一事,自始一致,並未變動,蓋該等要求,是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需之最低要求,不因時空變動而有差異。
5、本件車禍發生時,道路昏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秀美、 汪宏政楊雅婷 、朱明德、張麗玲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羅秀美復證稱:伊在上開道路騎40幾年,伊當時騎的腳踏車前面沒有車燈,被撞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的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當時上開道路昏暗之特別情況,以及上開說明,在當時上開道路昏暗之路況下,於夜間駕駛腳踏車行經該路段自應負有裝置並開啟車燈之客觀注意義務,告訴人駕駛上開腳踏車行經上開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腳踏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上開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有上開過失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是因為該產業道路路旁有雜草、水溝等障礙,才會騎在靠近道路中間云云,然查,證人即肇事後到達現場民眾張麗玲證稱:我於上開車禍後,騎機車以車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行至肇事地點,有開車燈,路況雖昏暗,但可以看到車燈照到的地方有東西在動就停下來,從看到東西到停下來,反應時間足夠,不用緊急煞車,路邊雜草的狀況大致如警卷編號14、15號照片所示,即使靠邊行駛,草離腳邊還有段距離等語;又證人即肇事後到達現場民眾朱明德證稱:我騎機車以車速每小時20至30公里行至上開肇事地點,大約在10幾公尺前就看到肇事現場景象,機車車燈照到前面有人影晃動,就一般停下來,沒有緊急煞車,這條路路上有照明,然後加上車燈應該還可以,我看到羅秀美倒在路邊,被告站在羅秀美旁邊叫喚,有看到倒地的上開機車、腳踏車,路邊雜草的狀況大致如警卷編號14、15號照片所示,我行經該道路多次,不會管有沒有雜草,就一直騎就對了,把手也不會被草刮到,平常走這路就有靠右行駛,我在該道路有跟人家會車的經驗等語;被告亦供稱:當時開機車車燈,而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路中間略靠右,沒有靠最外面行駛,曾於路燈下暫停頓以手驅趕飛蚊後蓋上安全帽面罩後再起駛,才剛起駛就與羅秀美所駕駛上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羅秀美人、車倒地,其沒有看到前面有人騎腳踏車,看到時已經撞倒了,我行經在上開道路30幾年了,我認為腳踏車沒有燈光的話要讓我先行等語,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但該路段設有路燈,且在被告騎乘機車開啟車頭燈照射之下,仍有一定之視線範圍,被告對於迎面騎乘腳踏車而來之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再者,該產業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並設置有水溝,然該道路路寬達4.8公尺,路旁雜草應不致影響機車前進方向而有無法靠邊行駛之情事,除經上述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依,故被告當時應無以接近道路中間方式騎乘機車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以:證人 朱德明 、張麗玲所證述內容與到場處理之員警楊雅婷有所出入,不足採信;肇事後腳踏車之位置已經被移動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內容有誤云云,惟查,就肇事現場告訴人之狀態,證人朱德明、張麗玲均證稱:告訴人一直都是意識不清、昏迷不醒等語,證人楊雅婷則證稱:告訴人意識清醒,眼睛開著有嘔吐的情形等詞,證人楊雅婷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必須對傷者給予必要之處置,而證人朱德明、張麗玲僅為恰巧路過之人,加以當時為夜間,則證人朱德明、張麗玲是否有全程清楚看到告訴人當時之狀態,恐有疑義,因此尚難以證人朱德明、張麗玲就告訴人肇事現場狀態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楊雅婷有所出入,而遽認其等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再查,證人朱德明、張麗玲、楊雅婷及到場處理員警汪宏政均證稱:在現場未見到有人搬動該腳踏車等語,故無從認定肇事後腳踏車在現場有遭人移動之情形;又該腳踏車倒地後與道路路面磨擦產生之刮地痕,長約1.3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左側約1.6公尺,且該道路寬度為4.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依腳踏車倒地後刮地痕位置之起點判斷,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靠近道路中間位置,當無疑問。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由南往北之箭頭僅表示A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而該箭頭與被告實際在該產業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位置無涉,並非指被告沿靠近道路左側3.2公尺處騎乘之行車路線,此有警員汪宏政之職務報告可佐,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內容應係根據現場之狀態所記載,尚無被告所指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年近80歲,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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