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區○○○路○○○
○號代表人 李弘榮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林庭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證據保全對 姜智傑 本人,及姜智傑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號住所、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工作處所,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搜索,以扣押其所使用可供存取電磁紀錄之電子裝置。
理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姜智傑於民國102年8月3日,在渠所任職之聲請人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工作處所內,以渠帳號(ap02)登入電腦,擅自複製聲請人之生產日報此電磁紀錄,並存入渠所使用之
USB電子裝置,後即於102年8月10日,以上開生產日報內容,匿名向總統府陳情,不實指摘聲請人於製程上有品管之問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卷內文檔操作日誌、監視錄影光碟、USB電子裝置使用情形紀錄、陳情信函為證,可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重大。茲類似上開USB之可供存取電磁紀錄之電子裝置,容易操作、體積不大,極易遭人重新製作內容,或隨手丟棄、藏匿,而有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今檢察官對聲請人本件請求,固先駁回在案,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保全字第59號處分書可稽,俟本院徵詢意見,亦僅回覆「本案業已處分駁回」云云,然觀諸該處分書內容,其否准理由,並未提及上開滅證考量,本院因認聲請人請求法院進行搜索、扣押,如主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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