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育朋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曾心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使曾心兒人車倒地,受有四肢鈍挫傷合併右手及右膝摩擦傷。案經曾心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心兒告訴被告蕭育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心兒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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