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民指定辯護人陳家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民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滑套號碼:ANU三九0、槍身及槍管號碼:AFG八七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何正民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與其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之3年2月有期徒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合併應執行之3年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另執行感訓處分),縮刑期滿日為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何正民於101年3月18日下午,從臺中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基隆市,並與年約40歲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基隆市信義區「大香港」社區附近碰面;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何正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基隆市○○區○○○路「大香港」社區附近之約定地點時,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將內置放有奧地利GLOCK廠所製作之17型9㎜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滑套號碼ANU390、槍身及槍管號碼為AFG870,彈匣內已裝填9㎜口徑制式子彈7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8.9±
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3顆)之紙袋1只,寄放予何正民處,委託何正民代為保管,並約定翌日(19日)再行取回。詎何正民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竟基於為「阿龍」保管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大香○○○區○○路邊,收受「阿龍」委託保管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置於其所有7767-PB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子下方藏放,而受寄持有之。何正民旋投宿於基隆市○○區○○街○○○號之「新好景汽車旅館」。嗣於101年3月19日晚間,何正民駕駛7767-PB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裝有手槍及子彈之紙袋,欲至基隆市○○區○○○道附近與「阿龍」碰面並交還代為寄藏之槍彈時,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為接獲情資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隊第三組人員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偵一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員警,在基隆市○○區○○街○○○號旁之武崙隧道口前實施攔檢盤查,並經何正民同意搜索後,在何正民所駕駛之7767-PB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座椅下,查獲前開制式手槍1枝及口徑9㎜之制式子彈7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非制式子彈3顆、8.9±0.5㎜之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何正民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又被告何正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及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12-14頁、第16-18頁、第20-27頁、第29-30頁、第32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前開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53-54頁】所為之槍彈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將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送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73頁),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制式子彈等證物,並非供述證據,且係員警合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係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民於警詢、偵訊、本院101年5月22日及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103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另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所製作之17型9㎜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13顆,其中7顆為口徑9㎜制式子彈,3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參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53頁正反面)及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扣案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則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是被告何正民受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代「阿龍」保管藏放扣案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1年3月18日下午
3、4時許受「阿龍」委託保管本案槍彈時起,至翌(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同地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供出扣案
槍彈係受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託寄藏,就「客觀」而言,被告應已有「供出槍彈來源」,且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主張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亦即該條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防止本件以外第三人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是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進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得以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正民雖始終供稱槍彈係綽號「阿龍」之朋友所寄放,惟於初遭員警查獲詢問時,供稱「只知道朋友綽號叫『阿龍』,其餘均不知道」(詳見被告101年3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5-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槍彈均是朋友放在伊車上....朋友叫「阿龍」,伊只知道綽號,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阿龍」 比伊 小,年約40歲左右,住台中市大雅區(詳見被告101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願意配合警方調查,帶同警方追查『阿龍』」等語(同次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0頁倒數第2行)。因而檢察官諭令其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惟被告交保在外後,並未配合警方追查其所稱之「阿龍」其人。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甚至被告選任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亦無從聯絡被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14-20頁、第28-35頁、第62頁);而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阿龍」年約3、40歲,是北部人,真實姓名為「 陳永南 」,伊於偵查中所為「阿龍」為臺中大雅人之供述是亂講的,請求傳喚「陳永南」為證云云;辯護人並陳報「陳永南」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詳見本院101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5-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28-30頁、第32-34頁);雖經本院查詢全台名喚「陳永南」者,確有一名63年次、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之「陳永南」之男子(本院前揭卷第39頁),惟於101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被告及被告指為「阿龍」之證人「陳永南」均未到庭(本院前揭卷第62頁);嗣被告再因槍砲案及販毒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到案後,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阿龍」非「陳永南」(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阿龍」之確實年籍為何,已無法肯認確定。且本件並未依被告所述,因而查獲槍彈之來源為何人,檢警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之槍彈來源或「阿龍」。依前開說明,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並未因此查獲本件槍彈來源,是被告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容無理由。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寄藏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眾所皆知,本案所扣之子彈數量有13顆,非屬少數,且手槍為制式手槍,殺傷力頗為強大,又被告將受寄之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隨身攜帶,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惟潛存之危險性大增,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另被告先前已有1次持有制式手槍之前科,依被告之前案素行、家庭背景,本件受寄槍彈顯非因一時好奇之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被告
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為他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前於83年間,已因持有黑星手槍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受寄而持有,實未見警惕;惟衡量被告受寄持有期間僅有2日,為時不長,且未持以犯案,暨被告學歷、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滑套號碼ANU390、槍身槍管號碼AFG87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636號、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008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口徑8.8±0.5㎜及8.9±0.5㎜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同署101年度彈證字第9號編號1、2、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009號編號1、2),雖亦具殺傷力,然因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