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杰鑫於民國103年2月15日5時10分許,駕駛其父親 劉臺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瑞濱方向行駛,行經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不慎撞擊由明燈路2段穿越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之路人 楊簡 招,致 楊簡招 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劉杰鑫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已明確知悉楊簡招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楊簡招雖表示無庸送醫,然同時表示應報警處理,詎劉杰鑫因恐為警發現其遭協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楊簡招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其本身或家人之姓名或聯絡資料,復未徵得楊簡招之同意,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照劉杰鑫留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杰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杰鑫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簡招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其未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其本身或家人之姓名或聯絡資料,復未徵得楊簡招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開車撞到阿嬤後,有下車也有把車子停留在原地,因為我沒有手機,阿嬤的手機好像撞到的時候也壞掉了,連開都沒有辦法開,所以不能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問阿嬤說我送她去醫院好不好,阿嬤說不要,阿嬤說要報警,我跟阿嬤說我在通緝,如果被警察抓到的話,我就沒有辦法賠償她醫藥費了,我說我先回去找我爸爸來處理,阿嬤沒有回答,我人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回家找我爸爸,隔了10分鐘左右,我跟我爸爸坐計程車回到現場,我爸爸下車,我留在計程車上等,我跟我爸爸到場的時候,阿嬤已經由救護車送去醫院,警察也已經在場;另外在肇事後,剛好我國中同學的哥哥 洪飛琳 路過,我有請他先留在那邊幫我顧阿嬤,我回去叫我爸爸;肇事後我有找人處理,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楊簡招,致楊簡
招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已明確知悉楊簡招受有傷害,雖楊簡招表示無庸送醫,然同時表示應報警處理,惟被告因恐為警發現其遭協尋,故未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其本身或家人之姓名或聯絡資料,復未徵得楊簡招之同意,即留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楊簡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查捕逃犯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13、17至26、28、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跟阿嬤說我先回去找我爸爸來處理,現場
沒有手機可以使用,我離開現場後,就坐計程車回家找我爸爸,隔了10分鐘左右,我跟我爸爸坐計程車回到現場,我爸爸下車,我留在計程車上等云云。證人劉臺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劉杰鑫撞到人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這邊交通不方便,沒有計程車叫,劉杰鑫就坐計程車回來找我,帶我去現場,然後他就先走了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惟查,被告於偵訊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請我爸爸去處理等語(偵緝卷第12頁)。證人劉臺康於警詢係證稱:我當時在睡夢中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發生車禍,我於是趕到現場察看,可能是我兒子劉杰鑫偷開出去的等語(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係證稱:我接到劉杰鑫電話,他說他撞到人,對方說要叫警察,我就趕到現場,但他人已不在那裡,對方也已送醫等語(偵字卷第51頁)。
與其等於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明顯歧異。而參諸證人楊簡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載我去醫院,我說要叫警察,不然你把我載走,之後把我丟在路邊,我要怎麼辦,他說報案的話他會被警察抓走,他要叫他爸爸來處理,被告有在我面前打電話,他實際打給誰我不知道,他是說要打給他爸爸,後來我在那邊坐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是有人報案,警察來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偵字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 莊榮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後約2、30分鐘,肇事車輛之車主有來跟我說他兒子打電話給他說發生交通事故,他要來處理這一件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育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後10幾分鐘,劉臺康直接過來主動跟我說他兒子打電話跟他說在瑞八、明燈路口有撞到人,請他過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沒有提到說是他兒子坐計程車回去找他,然後跟他一起到事故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僅撥打電話請其父親劉臺康到場處理,並未隨即返家與劉臺康一同搭乘計程車回到事故現場。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劉臺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非但與其等先前之供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未合,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肇事後,剛好我國中同學的哥哥洪飛琳路
過,我有請他先留在那邊幫我顧阿嬤云云。惟查,證人楊簡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附近有一個人在那邊看,那個人並沒有來照顧我,也沒有跟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而證人洪飛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朋友剛唱完歌要回家,騎機車返家途中看到一台廂型車還有一個阿婆坐在馬路中間,我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把阿婆扶起來,攙扶到車子副駕駛座的座椅那邊,開車的人也有幫忙扶那個阿婆,當時我覺得開車的人很面熟,但想不起他是誰,直到今天來開庭,我才發現我有見過他的感覺,當天警察到場後,阿婆說開車的人不見了,警察問阿婆她認不認識開車的人,阿婆說她不認識,問我,我說我也不清楚,要查的話請你們去查車子,警察就直接跟那個阿婆講說「阿婆,你去做筆錄時就說那兩個年輕人是同夥的(台語)」,因為我有前科,我怕警察會為難我,所以我就趁警察在那邊照相時走掉了;我記得我在場時,開車的人曾說阿婆幫我顧一下,至於是在什麼情況下跟我講,因為時隔已久,我真的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莊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派出所備勤,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就直接到車禍現場,到場時,老阿婆跌倒坐在地上,旁邊有一個胖胖的年輕人,我問年輕人「是不是你撞她的」,年輕人說不是,老阿婆說開車撞到她的人有叫他父親來處理,然後人就跑了,所以我到場時,肇事者已經不在現場,我到場後不久那名胖胖的年輕人也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是依證人洪飛琳、莊榮富所證,洪飛琳當時並未發現其與被告認識,且洪飛琳待在現場未久即離開現場,是洪飛琳在當時之情境下,對被告而言不過是一名車禍後經過現場之路人,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認洪飛琳會為其在現場看顧被害人直至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故縱使被告曾請託洪飛琳看顧被害人一情為真,被告亦不得僅因曾請託路人看顧被害人即逕自離開現場。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蓋因如肇事者得在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後即離開現場,如他人或救護車因故(如不願前來或不克前來或找不到地點等)未及時趕到,其顯無法自行救護或再次撥打電話確認他人前來救護之情形,其結果無異任由死傷情形失控或擴大,而「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正係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撥打電話請其父親劉臺康到場處理,又縱或曾請路人洪飛琳幫忙看顧被害人,惟劉臺康及洪飛琳均無到場或在場義務,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候劉臺康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離去,根本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獲得救護。更何況被告當時既得撥打電話聯絡父親劉臺康,自亦得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又被告縱因不願遭警查獲,亦無礙其留下家人之姓名或聯絡資料以利被害人追償或釐清責任歸屬,詎其竟未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亦未確認劉臺康已到場處理善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趁隙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且有逃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撥打電話請其父親劉臺康到場處理,惟其本人始終未曾出面,承辦警員張育豪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只好出具偵查報告說明何以未有被告警詢筆錄即進行函送,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或拘提到案,而被告父親劉臺康又稱無法找到被告,故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張育豪出具之肇事逃逸執勤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至3、56、63頁,偵緝卷第1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確認被害人楊簡招獲得救護即逕自棄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未深刻反省;惟慮及其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方面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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