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致忠 施凱騰 被告 孫承啓
孫承德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孫承啓、被告孫承德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基安字第四三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孫承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基安字第四三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孫承啓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2282號支付命令確證在案,被告孫承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58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孫承啓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孫承啓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孫承啓在民國102年1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承德,致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強制執行案件,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執行標的,因執行無實益終結執行,原告因此無法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特此陳明。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
(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
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已確定。依前揭裁判要旨,系爭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孫承啓、孫承德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孫承啓迨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孫承啓請求被告孫承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是以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需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得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除提出買賣雙方為被告孫承德與訴外人 孫承斌 之妻 王宗秀 等之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外,迄今無法提出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未能提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金錢之證明,自不足證明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2、按「蓋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財產之交換價值,使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債權人,得以避免債務人迅速脫產,始能保障其強制執行。若假扣押執行之查封不能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效力,無異表示債務人仍得藉此途徑行脫產之行為,實悖於假扣押執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六)基於上述,聲明:
1、確認被告孫承啓、孫承德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1月4日設定1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孫承德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1月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基安字第0004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既為:「本件原告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陳述,原告無異即在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真正,在被告亦同意原告為如是主張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規定,及於無同條第三項原告得撤銷自認情形下,自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主觀上並未有在法律上之地位會對其造成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原告在受命法官前既自認本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當不得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3條無效事由,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未造成原告主觀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就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查封要件及其效力,分述如下:
1、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所稱之查封,包含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在內。
2、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等僅在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而告確定,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即負有相互結算使之確定義務,並從而成為一般之普通抵押權;惟殊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因此事由發生即告消滅而不存在之意。是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3、又附表所示土地,目前雖仍存有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本院在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惟依前所述,假扣押查封登記,僅生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有法定確定事由發生而告確定效力,但並無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之規定下,故原告亦不得持此做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
(三)於原告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下,堪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不會產生主觀之不安,原告本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再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僅生結算而使之與普通抵押權生同一效果,無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無效下,原告在無有可資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之法定事由下,當更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故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也無理由。
(四)被告孫承啓與孫承德間及訴外人孫承斌間,互有債務與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
1、茲因被告孫承啓之二名小孩 孫永恩 、 孫永慈 ,在87年申請美國永久居留權獲准赴美求學,可交由在美國住居多年之訴外人孫承斌就近照料及支付費用。被告孫承啓與孫承德間及訴外人孫承斌乃在訴外人即父親 孫福明 見證下,商議出由孫承斌代被告孫承啓先行支付兩位子女在美生活所有費用。被告孫承德則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出售過戶給孫承斌之妻王宗秀。孫承斌再將為孫承啓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債權,移轉給孫承德用以抵消本應給付的價金義務。此為三角債權、債務關係產生的基本事實。簡言之,就是孫承啓欠孫承斌,孫承斌欠孫承德,而最終由孫承德取得對孫承啓之債權。
2、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訴外人孫承斌為被告孫承啓代墊之債權金額約為美金296,038元,約合新臺幣888萬元,此一代墊數額,目前仍在累積增加中。
3、嗣以債權15年時效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孫承德為求自身債權確保,乃由被告孫承啓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4、被告孫承啓二名子女孫永慈、孫永恩,在87、88年出境美國求學、就業迄今未歸之事實,有該二名子女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以該二名子女出境時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為渠等父親之被告孫承啓又無力扶養義務,需由訴外人孫承斌代為扶養,訴外人孫承斌因而必有一定費用之支出,此雖為無庸舉証自明之理;但被告孫承德在陳述狀內,仍提出相關文件用以釋明其陳述事實為真,訴外人孫承斌對孫承啓取得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孫承德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予孫承斌而過戶在其配偶名下之事實,也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孫承德對訴外人孫承斌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訴外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德則負有支付價金義務。惟為免日後支付之煩勞,被告孫承啓與孫承德間及訴外人孫承斌兄弟三人在父親見證下,書立家庭協議書,由孫承斌將其對被告孫承啓取得之債權,移轉給被告孫承德,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在被告間自生債權讓與效力。因認在訴外人孫承斌確有代被告孫承啓支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及二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下,堪認孫承啓與訴外人孫承斌間,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孫承斌再將此債權移轉給被告孫承德,用以抵償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孫承德遂對被告孫承啓取得債權。嗣後為擔保債權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是於被告已提出證據,並釋明三方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下,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違抵押權從屬性之情事,堪認原告起訴主張,洵屬無據,應受不利益判決。
(五)被告孫承啓、孫承德與訴外人孫承斌間代墊款交易明細往來、協議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均屬於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代墊款交易明細往來、協議書上之簽名奈印,均是被告與訴外人所親為,是故,系爭代墊款交易明細往來、協議書係屬真正,勘予認定。
2、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被告孫承啓與孫承德間雖無真正之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但因有訴外人孫承斌之債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間因此存有合法之債權關係,於該債權移轉有效下,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間自可據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均屬真正,亦經地政單位登錄,自亦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
(六)被告與訴外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持法院發之支付命令否認被告間之債權,致違債權平等原則。按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承德與訴外人孫承斌間之買賣價金債權成立於88年3月15日,此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孫承啓迄未付清其對訴外人孫承斌之債務,被告孫承德唯恐孫承斌所移轉對孫承啓之債權,即將於15年時效期屆滿而無法再行主張,為保障一己債權之行使,故依基於先前訴外人孫承斌將其對被告孫承啓債權移轉之事實,而要求被告孫承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再者,債權間並無優先性,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有先行對被告孫承啓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而否認被告債權,進而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效應與塗銷之事由,核其訴之主張,洵無理由。
(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屬有效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間經結算後過去及現在已發生之750萬元及將來尚未結算之債權,於有效擔保範圍內,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八)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假扣押查封係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之確定事由。
2、附表所示土地目前有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法院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確定事由。
3、系爭抵押權因有確定事由發生,變成普通抵押權,應有抵押權從屬性適用。
4、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定事由存在前,已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已經舉證證明有擔保債權存在?
2、本件因僅為假扣押查封,將來仍有可能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但書事由產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3、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孫承啓行使民法第767條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承啓於102年1月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予被告孫承德,致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強制執行案件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執行標的,因執行無實益未能繼續執行而受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第三人假扣押查封而確定,因此已變為普通抵押權,而應由被告舉證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據抵押權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系爭債權無法滿足之危險即得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2、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雖規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亦即抵押物查封如經嗣後撤銷後,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然系爭土地尚未有撤銷查封之情事,仍有查封之債權確定事由存在,原告提出確認訴訟,亦難謂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聲請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附表所示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已有確定債權之事由存在。又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後,抵押權人或債務人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因此堪信系爭抵押權性質已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應具有從屬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系爭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屬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
2、被告等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孫承啓之子女孫永恩、孫永慈自87、88年間陸續赴美求學,因被告孫承啓並無能力負擔其二名子女在美生活費及學費,因此約定由訴外人孫承斌先行給付,並以750萬元為給付上限。訴外人孫承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孫承德,因此被告孫承德於系爭抵押權102年2月26日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取得對被告孫承啓750萬元之債權。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家庭協議書不能證明第三人孫承斌與被告孫承啓75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孫承啓主張訴外人孫承斌為其給付其子女孫永恩、孫永慈在美留學生活費、學費,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被告孫承啓所提出西元1999年5月3日之家庭協議書,記載「孫承啓之二位子女孫永慈及孫永恩兩位即將於今年底赴美定居求學所需之生活費用及學雜費三人同意孫承斌支付之金額,以上述750萬元台幣等值之美金為上限」等語可知,第三人孫承斌於書立上開家庭協議書時尚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依據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規定,上開協議不能證明第三人孫承斌與被告孫承啓於書立家庭協議書時已成立750萬元之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成立仍須以第三人孫承斌實際交付借貸款項時,方能依據實際交付之金額認定個別借貸契約存在。
⑵被告提出美國農業部2003年公布之在美扶養小孩平均花費
表、第三人孫永慈、孫永恩在美生活之社會卡、駕照、畢業證書、學校學費繳費資料等文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孫永慈、孫永恩在美求學,然尚未能證明第三人孫承斌實際給付任何一筆款項。
⑶第三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啓間借貸關係並無交付款項之證
據,因此要難認第三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啓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⑷另被告孫承德主張受讓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啓債權之證據,
無非亦提出家庭協議書為證,但債權讓與契約乃以讓與債權存在為契約合法有效之要件。第三人孫承斌於簽立家庭協議書時,尚未給付任何借貸款項,因此對被告孫承啓並無借款返還債權存在,孫承斌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孫承德,因此家庭協議書書立時,第三人孫承斌與被告孫承德間債權讓與契約,因契約標的債權不存在,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嗣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啓另有借款返還債權存在,並再讓與被告孫承德,因此亦難認為被告孫承德嗣後另有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孫承啓之債權。
3、依據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第三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啓有借款債權存在,因此被告孫承德即無從自第三人孫承斌處受讓其對被告孫承啓不存在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孫承德對被告孫承啓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確定事由前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顯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及第881條之13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自明。而普通抵押權以有債權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有從屬性,其抵押權不生效力,是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義務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義務人若怠於行使其權利,抵押義務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亦得代位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已認定。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不生效力,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即被告孫承啓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承德塗銷登記,而原告對被告孫承啓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228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孫承啓亦未爭執,被告孫承啓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經原告就被告孫承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是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孫承啓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孫承啓,請求被告孫承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孫承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所有權人:孫承啓)│├─┬─────────────────────────┬─┬─────┬────────┤│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田│189.00│200000分之25488│├─┼───┼────┼────┼────┼──────┼─┼─────┼────────┤│2│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田│422.00│200000分之25488│├─┼───┼────┼────┼────┼──────┼─┼─────┼────────┤│3│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林│5267.00│200000分之25488│├─┼───┼────┼────┼────┼──────┼─┼─────┼────────┤│4│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林│262.00│200000分之25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