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因強盜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與原告有訴訟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郭
㑽宏(已另案與原告調解成立)、綽號「作麵包(台語發音
:『胖』)仔」(下稱作胖仔)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原告位於
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欲強押原告藉以報復
,並逼迫原告在法院審理時翻供。 嗣渠 等見原告騎機車返家
,旋由郭㑽宏、「作胖仔」及該另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束住
原告脖子之方式強押原告上車,由郭㑽宏開車,被告坐在副
駕駛座,「作胖仔」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原告控制在
後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將原告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矮房
拘禁,並持續以膠帶綑綁原告雙手之方式,控制原告之行動
自由,嗣並將原告載往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10樓處(下稱海洋大樓10樓)拘禁。又被告及郭㑽宏2人
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
由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並動手強搜原告身上之財物,致遭被
告取走其身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第一
商銀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
元紙鈔4張】及數目金額不詳之零錢、手機1具等物,並為
取得原告住處之財物而強取其住處鑰匙1支。迨於約2、3日
後,被告並夥同郭㑽宏共同駕車前往原告住處,搜刮原告之
財物,計取得原告所有之存摺5本(土地銀行、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各1本)及信用卡8張(聯
邦銀行3張、中國信託銀行5張)等物。被告並於原告行動
自由遭剝奪期間,不時動手毆打原告,要求其配合翻供及提
供金融卡密碼以提領款項供被告花用,致原告因而受有雙肘
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刑事告
訴)。嗣於96年12月12日19時29分許,原告於高雄縣大寮鄉
某處,趁機連續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原告父親 林添瑞 所使用之
手機,告知其遭綁架及所在位置,由林添瑞接獲原告簡訊後
報警處理,原告並趁機脫逃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故原告已
因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強盜行為受有極度恐懼,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原
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427元,嗣於98年2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本院卷第26
頁)】,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且被告所涉強
盜及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惟被告
已不服而上訴第二審法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及強盜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處被告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於刑事程序中辯稱:伊僅因
論及刑事官司之事,邀原告同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處,伊並
無強押、拘禁及毆打原告,並強取原告財物之情事云云【參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㈠第50至
52頁】。惟查:
㈠被告對於伊與郭㑽宏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共同駕車
前往原告住處,嗣原告與渠等前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96年
11月22日約2、3日後,被告與郭㑽宏共同駕車至原告住處
,及原告受有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勢,且原告之父
林添瑞曾報警,並由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獲報
轄區員警據報曾撥打原告之手機,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綁架,
嗣因原告自行掙脫逃離,而遭警查獲被告與郭㑽宏等事實,
均不爭執(參刑事卷㈠第79頁)。且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發
簡訊予其父林添瑞,其內容為:「爸我被綁架在大寮。」、
「面對大寮江山村長辦公室左手邊房子左轉進去第二間房子
。」、「叫警察不能驚動這裡的任何人明天我就不在這裡。
」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林添瑞之手機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可佐(參刑事卷㈢第35頁),並
有查獲時原告手機及證人林添瑞手機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7張附卷可稽(參刑事偵卷第29至31、86頁);而原告遭被
告及郭㑽宏綑綁所受之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勢,業
據原告指證明確(參偵卷第9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5月30日高醫港秘
字第0970000818號函及檢附之原告96年12月18日病歷資料影
本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96頁、刑事卷㈠第95至98頁);
警方於96年12月12日於高雄縣○○鄉○○村○○路38之5號
捕獲郭㑽宏,並查扣原告所有之存摺5本、信用卡8張及內
衣褲1包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20、24、32至33頁);至於原告於96年12
月12日跳車脫逃後報警之情形,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偵卷
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且郭㑽宏於刑事
審判中,亦對其上開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自白不諱,經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參以證人 潘昱 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大樓房間
,見原告已被綁住、矇住眼睛、只穿1條內褲、無法自行用
餐,被告要求伊負責看管原告約10幾天,原告被限制在公寓
內無法離開,僅伊及被告帶原告找訴外人 張愛珠 出去兩次,
被告及郭㑽宏外出時,原告留在屋內則被綁住雙手雙腳,若
帶原告外出,在車上僅矇住原告雙眼,被告及郭㑽宏每天都
有來,伊有看到原告之皮夾、存摺,被告有在原告面前拿著
其皮夾、存摺,並翻給原告看,質問是否為其所有,伊尚有
聽到被告在逼問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密碼,稱:「密碼到底
是幾號,你到底要不要說。」等語,此時郭㑽宏都在旁邊等
語明確(參刑事卷㈠第191至207頁)。並於97年1月27日
警詢時證稱:被告及郭㑽宏控制原告時,被告曾對原告說要
綁原告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幫她改口供,並說原告的供
詞最重要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47、148頁)。
㈢另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添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與
原告為父子,但未同住,96年年底時原告原本電告要返家用
餐,卻未返家,事發後並致電伊太太說要去北部,伊曾於96
年12月12日接到原告傳送之3通簡訊,原告亦曾致電家裡由
伊太太所接,伊見到簡訊內容後即向警方報案,嗣與員警一
同找尋看到伊之機車,才確定原告就在附近,其後警方又調
閱路口監視器,且原告於96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電告伊,
因被告知悉警方找尋原告,才帶原告去屏東,且原告已跳車
逃脫,現人在屏東,伊即與員警就前往屏東建國派出所接回
原告等語相符(參刑事卷㈠第34至40頁)。
㈣又證人 潘志建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於本件案發前認
識被告及郭㑽宏約5、6年,於96年12月間被告曾帶原告至
伊住處借住約2、3天,伊曾目睹1次被告打原告一巴掌,
當時原告未出聲或有所反應,亦未還手,那幾天郭㑽宏都會
來伊家裡,被告與原告都同進同出,印象中未見過原告單獨
1人等語(參刑事卷㈠第208至211頁)。
㈤此外,同案被告郭㑽宏亦曾陳稱:當時是由被告質問原告身
上是否還有其他東西,後原告自行掏出身上皮包、手機1支
、鑰匙l串,過了2、3天後,被告問原告家裡還有甚麼東
西,原告就告訴被告他的東西放在家裡位置,之後由 潘昱抒
負責跟原告作伴,而被告就開車載伊至原告位於鳥松鄉住處
,到達後被告拿鑰匙打開原告住家門鎖,而伊則在車上等候
,後見乙○○手上拿有信用卡、存摺等物品,隨後我們就開
車返回住處;原告曾對伊說身上財物遭被告強取,伊並見聞
被告取其中幾百元給「做胖仔」坐車回家,被告有用膠帶綑
綁原告雙手,伊與被告於日間同往上開原告住處拿取物品,
警方於97年1月29日在訴外人 謝博墉 租屋處查扣黑色皮夾,
好像是被告叫原告從身上拿出之物等語(參偵卷卷第216、
217頁、刑事卷㈠第22、23頁、刑事卷㈡第230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就被告及郭㑽宏涉及妨害原告自由犯行部分
,業經原告指證歷歷,復有證人潘昱抒證稱原告遭被告及郭
㑽宏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證人林添瑞證稱接獲原
告求救簡訊,並帶同警方尋獲原告經過等情,證人潘志建證
稱目睹被告掌摑原告;及被告與原告同進同出之情事,佐以
郭㑽宏亦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刑事卷㈢第230頁),並有
以原告手機致電仁美派出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
電話通聯紀錄,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㈡第
106頁)。另被告及郭㑽宏涉及強盜原告財物犯行部分,亦
據原告指證歷歷,證人潘昱抒證稱被告有拿取原告財物,並
逼問現金卡、信用卡密碼,且當時郭㑽宏都在旁邊,被告及
郭㑽宏皆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佐以郭㑽宏上開於本院刑事
庭之供述,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堪認被告及郭㑽宏涉犯
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原
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經斟酌
原告自96年11月22日起即遭被告妨害自由,至同年12月12日
原告始自行跳車逃離掙脫,其間原告復遭被告之強盜犯行,
則原告所受被告不法侵害之身體及心理,當必遭受極大之痛
苦,可想而知。且本院參酌原告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在入
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結婚後現已離
婚,沒有小孩,亦無汽車或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
監之前沒有工作,結婚後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監護
權均歸前夫,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參以原告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6萬4,291元,被告則無
任何收入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參憑。從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論,被告之抗辯既屬不能採信,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信
而有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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