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召集互助會,每會3萬元,原告
參加一會,會期為自85年8月10日至86年11月10日止,原告
繳納至第8期會款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前即擅自停會,雖
佯稱願與原告和解每月歸還會款30000元,然除陸續清償9萬
元後,即避不見面,爰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發票予原告,然伊陸陸續續有寄錢給原告
,但原告並未將本票還伊,伊實際只欠原告四萬餘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七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已陸續清償欠款
僅餘4萬餘元等情詞為辯,然本件合會係原告繳納至第8期後
始告不能繼續進行,斯時原告已於系爭合會繳納24萬元,而
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合計僅9萬元(參被告提出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是被告應尚欠13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並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謬誤,則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