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2 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5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