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辰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生意上往來,原告於民國93
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02,126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
後,被告應於93年6月間付清系爭貨款,詎被告竟拒絕付款
,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02,126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訂貨、出貨
單據等均付之闕如,僅以被告所製作之債權金額核對確認表
為證,主張被告積欠202,126元,原告舉證責任仍未善盡。
㈡被告製作債權金額核對確認表係因94年間被告欲停止營業之
際,召開債權會議請求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其確認表上
載金額僅供各債權人參考,如未能提出相當憑證者,仍應予
以扣減,自屬當然。又逢受任代辦債權會議之訴外人 陳日勝
將被告欲分配債權人之款項2千餘萬元悉數提領捲款潛逃,
被告除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通緝在案之外
,被告亦因此無力償還其他債權人,並停止營運迄今。
㈢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為2年,則本件
縱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述貨款請求權,但自得為請求
時起算,已經過2年而未行使,縱其於93年間起算,此期間
不斷向被告為請求給付,有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因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
不中斷,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0條、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主張原告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現
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02,126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就其債權之存在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原告對被告有貨款請
求權,惟該請求權已經過2年而未行使,原告之系爭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既以
該貨款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則因若原告請求
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是乃先就「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
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
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
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
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係以體育用品製造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運動器材零
售業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係向原告購買緩衝
墊、橡膠輪、平跑板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統一發
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於93年4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前
開商品之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該條規定,原
告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3
年6月間付清貨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93年8月3
日召開債權協調會,有製作債權核對金額確認表承認原告對
其之債權,原告並於93年8月23日寄金額核對確認表向被告
請求該貨款等語,並提出債權協調會通知書、債權核對金額
確認表、債權金額核對確認表影本為證。準此,原告至遲於
93年7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權自該日
起得以行使,而被告於93年8月3日召開債權協調會,並製作
債權核對金額確認表,可認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
認而中斷,是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是日起重新起算2
年,嗣原告雖於93年8月23日寄金額核對確認表向被告請求
該貨款,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揆之前開說明
,則其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甚明。是原告對被告之系
爭貨款請求權應於95年8月3日屆滿。則原告於97年11月17日
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經被告召開債權協調會確認債權而承認
,時效應變成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云云,惟按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召開債權協調
會承認債權,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並無延長時效
期間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性質亦不
因而改變,是原告此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20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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