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鐮刀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正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10月、5月,前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蔣清風 (起訴書誤載為蔣清楓)栽種、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旁之檳榔園時,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將其所有之鐵製材質、刀鋒尖銳,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以鐵管銜接後,以隔著該檳榔園之鐵絲網圍籬,將刀伸至樹頂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檳榔7芎(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逞。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其竊得之檳榔載往屏東縣鹽埔鄉屏北高中後方之產業道路分裝之際,為執行巡邏之警員盤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受裁判,因持有贓物而以現行犯論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檳榔7芎(已發還蔣清風)及鐮刀1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於101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並分裝中之檳榔
為被害人蔣清風所有之動產,業經證人蔣清風於101年8月
6日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檳榔7芎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持有被害人蔣清風失竊之動產。㈡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失竊之檳榔7芎,係於查獲當日上午11
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旁之檳榔園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以接鐵管將刀伸至樹頂割取檳榔之方式,踰越該檳榔園之圍籬,竊得上揭檳榔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101年8月6日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鐮刀1組、被害人遭刀割之檳榔樹照片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之檳榔。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
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並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院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割取檳榔之銜接鐵管之鐮刀,為鐵製材質、刀鋒尖銳之物,有扣案鐮刀1組之照片2張及遭割斷之檳榔樹枝照片4張可佐(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自為兇器無疑。
㈡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業經本院著有判例(25年上字第4168號)。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檳榔園之圍籬亦屬防盜設備(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將鐮刀以鐵管銜接後,以隔著該檳榔園之圍籬,將刀伸至樹頂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檳榔7芎,業已踰越被害人為防盜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敘明,而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與減縮,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持銜接鐵管之加長鐮刀踰越圍籬竊取檳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本院科刑部分: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固見其正在分割檳榔,對於詢問則言詞閃爍,其並犯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佐 陳啟章 分別於101年8月6日及101年10月18日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可佐(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前案紀錄僅供對於被告品行及素行之參酌,僅得作為再犯之主觀臆測,仍待蒐證及調查,尚非即所謂確切之根據,否則不啻剝奪任何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犯罪嫌疑人自首之可能性,而視任何有竊盜前案紀錄之人均隨時有再犯之可疑,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應審慎為之,故被告之前案紀錄,如無其他更新變異之事證供補強參佐,尚難認係確切之客觀跡證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發覺有所不符。又查本件被告於盤查當場即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後自願到場,有接受裁判之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所竊取之檳榔係供變現所用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竟於審理時任意辯稱要供自己及家人一起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無悔悟之意,而係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所為自首,爰認不適宜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致被害人受有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財產損失(參見警卷第7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前次於101年5月26日竊盜檸檬33.85公斤(價值新臺幣2310元)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無法嚇阻被告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兼衡犯案手法為攜帶鐮刀及踰越圍籬併用,顯有自法定最低刑度酌以加重刑度之必要;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一直偷竊他人農作物之動機,竟予不答,且翻異前詞稱竊得財物均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無法知錯而改,幸其持有竊得財物之時間尚短,僅1時餘即為警查獲,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並考量被告以板磨工為業、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鐮刀1組,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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