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被告謝國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判罪處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