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洪雪梅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被告 洪吉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0
0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創業經營漁船輪機修理及捕撈漁貨事業,經常向伊借款,故伊自其彰化商業銀行 旗山 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內,迄今累積借貸金額已達5,104,000元,被告卻僅清償168萬元,故尚有3,424,000元未為清償。嗣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詎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00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難認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早先有投資被告所營漁業機具及漁船,且業於98年11月間結算完畢,並由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自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60萬元匯款入原告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結清,兩造自始至終均無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提出三紙支票為證,欲證明此為被告簽發與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然此支票之緣由實乃被告曾向訴外人 林文淵 借款200萬元,林文淵於89年9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入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伊簽發以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為90年3月30日及9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48,000元之利息支票共三紙予林文淵(因未指定受款人,所以林文淵交付原告存入原告帳戶)。票載發票日為90年3月30日之支票,經林文淵同意而於90年2月9日抽回,嗣因被告於90年5月初約定還款期限前欲為清償,故要求抽回所有支票,從而林文淵於90年5月7日將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30日、90年7月10日等支票抽回,於隔日即90年5月8日交還被告,被告即於同日隨即將200萬元借款及利息37,600元(因期前清償,故利息減少),共計2,037,600元匯入林文淵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三紙支票與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云云,並無關係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代收款項紀錄、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0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90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48,000元)、9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三張支票,然上開支票均於發票日前,即分別於90年2月9日、90年5月7日、90年5月7日經撤銷收回而未為兌現,被告並收回上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26頁)
㈡、原告確實自73年起至88年間匯款與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84至第187頁,以及卷二第12至第14頁所示合計5,104,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84至第187頁、卷二第12至第14頁、第80頁背面)
㈢、訴外人林文淵於89年9月15日分二次電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被告並於90年
5月8日匯給訴外人林文淵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03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至第226頁)
㈣、被告於89年9月5日分別簽發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90年
1月30日,金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兌現由原告受領金額;於98年1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至原告00000000000號帳戶1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6頁、第35頁背面)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尚積欠原告3,42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3年起至88年間陸續匯款與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84至第187頁,以及卷二第12至第14頁所示合計5,104,000元之金額,乃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交付,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早於70年間即與其合資投資拖網船「聖宏祈」,船長是 洪進財 ,兩造均為股東而有投資,如偶有大額支出,船長會告知被告,被告再轉告原告,兩造一併出資後,由被告支領給船長,如有分紅,亦由船長交付與被告後,由被告計算原告之部分轉與原告;嗣於86年間,被告興建另一艘鮪釣船「勝海源」,船主是被告配偶 陳美雀 ,原先投資者為被告、被告配偶陳美雀以及訴外人 陳秋財 ,各人有2份股份,之後船長股份被被告買下,被告並將其共計6分之
4股份中之1份提供與原告,如有支出,被告會向股東索取,如有盈餘,亦會依股份比例分配;於92年間,被告再購買舊船「東成號」,船主是被告女兒 洪淑鈴 。至98年間,被告核算上面三艘船盈餘後,於98年1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至原告00000000000號帳戶160萬元,至此結清所有與原告因投資漁船之合夥、合資關係等情,經證人陳美雀、洪淑鈴、 洪張緞 (洪進財之妻)、陳秋財等結證無訛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5頁),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歷次匯款之緣由實乃與長期投資漁船有關,並非虛妄。
㈢、況查,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之證人洪張緞、陳秋財等,均於本院結證稱:在當時就已經聽到洪進財或被告提及原告,知道是被告的大姊,原告確有投資漁船;證人陳秋財亦證稱第一次看到原告是在被告家裡,當時被告有介紹原告,並且提到這位就是有投資漁船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3頁背面至第195頁),顯見被告與洪進財於早年在不知原告於數十年後會提起本件借貸返還訴訟之初,即已向船長之妻洪張緞、另名股東陳秋財提及原告確為投資漁船股東之一,而原告在被告介紹與陳秋財認識的場合,亦未就其被稱為漁船股東之身分予以辯駁;再原告偶時會播打電話詢問被告漁獲情況,於98年間,原告再次播打電話時,被告之女洪淑鈴親耳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口頭向原告表示因係舊船,所以沒有賺到什麼錢,之後被告匯160多萬元與原告結束投資關係等情,亦經證人洪淑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綜上均足見原告確有持續投資漁船,期間有關心漁獲與獲利,且被告亦於98年11月12日自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60萬元匯款入原告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結清上開投資關係明確。
㈣、另雖原告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三紙各100萬元、100萬元、48,000元之支票,主張此乃被告原用以清償借貸之支票,但因在票載發票日前接獲被告通知無足夠資金可存入供原告提兌,故原告方將其撤銷委任取款後返還被告云云,然查,訴外人林文淵於89年9月8日及89年9月11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入被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被告因而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林文淵,嗣因被告於90年5月8日匯入林文淵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037,600元,清償完畢後,林文淵方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等情,經證人林文淵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林文淵既業已確認被告在90年5月8日匯款2,037,600元入其帳戶者,係為清償上述二筆各
100萬元借款,而原告存摺代收款項記錄上,最後取回上開三紙票據之日期為90年5月7日,時間上緊密連接,金額亦與200萬元合計利息幾乎吻合,可見應確有關聯,故原告執此主張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借貸之證明云云,難為可採。況若被告確係應原告要求而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以為還款,則何以簽發之支票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額5,104,000元?且既係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而簽發支票,為何原告自陳撤銷委任取款後,在被告全未還款亦無持其他票據交換情形下,即無條件將支票交還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㈤、另原告雖於林文淵於本院作證後,方提出如本院卷二第62頁之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以證林文淵上開所證述其於90年5月7日所領回之票據,並非如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之三紙支票,故該三紙支票應係被告開立交由原告以供兌現清償借款云云,惟查如本院卷二第62頁之二紙票據金額分別為72,000元、100萬元,遠低於林文淵前揭證述借予被告之200萬元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2頁),因此尚難率此認定如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之三紙支票,與被告向林文淵借貸200萬元無涉,而應係被告開立交由原告以供兌現清償借款者。
㈥、除此,原告就其與被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全未舉證,其僅證明曾有多筆金錢交付被告,然該原因關係難認與投資漁船無關,此外均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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