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鐘雪嬌
蔡許勸 林映 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 律師被告 謝新泰
陳金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人鐘雪嬌自訴被告謝新泰、 謝陳金子 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不受理。
本件自訴人蔡許勸、林映自訴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4年間起,以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及其等財產資力雄厚等詞,邀請自訴人鐘雪嬌、林映、蔡許勸等人參加以被告謝陳金子為會首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互助會4個,其間被告等人乃陸續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使自訴人等誤信其言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等人。詎被告2人詐取逾數千萬元後,竟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標會,全家逃匿無蹤。另被告2人尚於86、87年間以「要向共有人買受共有土地之持分」、「親戚要裝潢房屋要借錢」、「朋友娶媳婦需要借錢」等訛詞,向街坊鄰居詐借款項,自訴人林映因而被詐騙370萬元,自訴人蔡許勸被詐騙250萬元,因認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蔡許勸已於99年7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本件於自訴人蔡許勸死亡後之1個月法定期限內,均無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認自訴人蔡許勸向被告
2人提起自訴部分已時效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後述),亦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由本院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自訴不受理部分:本院查,自訴人鐘雪嬌前於88年2月23日,業已親自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被告2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0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自訴人鐘雪嬌再於同年6月17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該案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將前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卷附自訴狀及前案卷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鐘雪嬌所指被告等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具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鐘雪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免訴部分:經查,本件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等罪法定之最高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自訴人蔡許勸、林映於本院88年7月19日訊問時所述,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7年12月10日,其等之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日起算。而本件經自訴人林映、蔡許勸於88年6月17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月16日以89年士院刑宇緝字第2、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則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前開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本案自訴人蔡許勸、林映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處理之前案,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3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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