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鍾育敏
被 告 潘志賢
被 告 潘 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875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日息萬分之5.4計收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5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志賢於91年6月26日邀同被告 潘陳桂玉 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機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
,5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依
約每期應定額還款4,625元,倘未按時繳款則按日息萬分之
5.4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潘志賢繳付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875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潘陳桂玉為
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5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對本件貸款已經沒有印象,但應該有正常繳款,如
果沒有繳也願意處理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志賢於91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潘陳桂
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機車貸款契約書,總計借款55
,5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暨本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被告對於確有
申請上開貸款乙節均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潘志賢僅繳付1期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
50,87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提出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帳
卡明細查詢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抗辯均有正常繳款云云,然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實其說,則原告於起訴
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卻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爰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