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慶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儲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核
定為80,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計算式:1,000+3,000-1,000=3,000),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